(2014)美刑初字第21號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美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1942年12月4日出生,文盲,無業。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審,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執行。
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伊美檢刑訴(2014)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才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2014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才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伊春市美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電動三輪車載著其女友馬某某從美溪大街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到美樂超市附近紅綠燈處時,李某超車并向右轉彎,其電動三輪車尾部與同向直行的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的前部相刮,致使張某某的電動三輪車翻車,造成張某某的乘車人王某某、陳某某、才某某受傷,王某某經伊春市中心醫院救治無效后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經鑒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51.71mg/100ml;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33mg/100ml。經法醫鑒定:王某某符合因顱腦損傷、肺挫傷及右側血氣胸等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張某某、才某某、陳某某、王某某、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經偵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7日被美溪公安分局抓獲。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人張某某、史某某、馬某某、才某某、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血液乙醇含量測定檢測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由于操作不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當庭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及當庭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自家電動三輪車載著其女友馬某某從美溪大街由西向東行駛,當車輛行駛至美樂超市附近紅綠燈處,在超過與其同向直行的,由張某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后,向右轉彎時,其三輪車尾部與張某某駕駛的三輪車前部相刮,致使張某某的三輪車翻車,造成張某某三輪車上的乘車人王某某、陳某某、才某某受傷,王某某經伊春市中心醫院救治無效后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一起交通事故。經鑒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51.71mg/100ml;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0.33mg/100ml。經法醫鑒定:王某某符合因顱腦損傷、肺挫傷及右側血氣胸等最終導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張某某、才某某、陳某某、王某某、馬某某不承擔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7日被美溪公安分局抓獲。
另查明,在法庭的調解下,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才某某、王某某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共計50000元,原告人不再向被告人主張任何民事訴訟權利。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破案經過、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血液乙醇含量測定檢測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駕駛機動車輛,由于操作不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并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被告人李某駕駛任何機動車輛。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盧 濤
審 判 員 王振興
人民陪審員 張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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