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3號
——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基層法院(2015-1-13)
(2015)八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穆棱市,滿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黑龍江省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4年12月19日被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對其被告人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以黑八林檢公訴刑訴(20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常明君,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為淘金之后進行販賣,在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雇傭陶某某駕駛挖掘機在八面通林業局自興經營所18林班33小班、34小班及19林班45小班內對林地地表進行挖掘,挖掉地表土層后,用挖掘機將地表下的沙子放入自制的沙溜上,由康某某手工進行淘金,并將挖掘的廢沙石傾覆于林地之上,共計非法占用農用地17.24畝,致使大量林地段破壞,林業種植條件難以恢復。被告人康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康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明、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物證振宇牌挖掘機、自制沙溜(照片);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康某某的辯認筆錄;八面通林業局資源科鑒定意見書、八面通林業局價格認證中心關于康某某非法占用農用地等涉案土地價格鑒定意見書;證人陶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數量較大,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對公訴機關的定罪意見和量刑建議均予以采納。被告人康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占有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完畢)。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林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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