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5號
——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基層法院(2015-1-20)
(2015)八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龍江省穆棱市共和鄉,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4年8月16日被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5日被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對其被告人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以黑八林檢公訴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八面通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常明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為了吸食毒品,電話聯系王某某后駕車去雞西市梨樹區十道街鑫源小區樓下,在此處王某某給予李某某毒品1袋。后被告人李某某駕車返回位于八面通林業局綠海小區B5-4-601的家中,將毒品分裝成4小袋,存放于家中2014年8月1日八面通林業地區派出所在檢查中發現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依法對其行政拘留15日。后經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的偵查發現,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共11.61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①被告人李某某的戶籍證明;②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經過證明;③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收繳物品清單;物證公安機關查獲的3包白色晶體、1包淡粉色晶體、均為甲基苯丙胺(冰毒)、打火機等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照片);證人王春元的證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①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的鑒定委托書、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的鑒定書;②鑒定人資格證書及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勘驗、檢查、辯認筆錄①八面通林業地區派出所檢查及審批表和檢查筆錄;②八面通林業地區公安局對被告人李某某吸食毒品現場勘驗筆錄;③被告人李某某對取得毒品準確地點的辯認筆錄、證人王某某對給予李某某毒品準確地點的辯認筆錄、被告人對王某某的相片辯認明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1.61克,且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對公訴機關的定罪意見和量刑建議均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認罪,具有法定從輕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罰金從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完畢)。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物證甲基苯丙胺(冰毒)11.61克,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林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徐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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