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6)
(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7號
原告陳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鶴飛。
委托代理人胡杰。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吳立新。
原告陳某甲與被告蔡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鶴飛,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吳立新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吳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甲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通過朋友介紹相識并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后因被告隱瞞婚史,且脾氣暴躁雙方經常爭吵,被告多次對原告動粗,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通州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后撤回起訴。但夫妻關系沒有改善。現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被告蔡某辯稱,雙方的夫妻關系尚未徹底破裂,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后無生育。因雙方性格不合,婚后雙方產生矛盾,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后撤回起訴。撤訴后,雙方夫妻關系未有明顯改善,原告再次訴來本院要求離婚。
審理中,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向案外人趙麗借款5萬元,向張蕾蕾借款3.5萬元用于其父生病的醫療費用,至今未還。并在休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其中6萬元借款的3張借條復印件。被告否認該借款事實的存在。對借條復印件質證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債權人又沒有到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法院不應采信。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婚姻存續期間向案外人趙麗、張蕾蕾借款8.5萬元用于父親治療的醫療費,被告予以否認。現僅憑債權人的借條復印件,本院難以確認該債務客觀存在。為此,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審理中,被告主張在雙方結婚前后曾為原告購買金項鏈1根,黃金手鐲1只,黃金戒指1枚。并提供了2011年9月18日南通八佰伴商貿公司機打發票1張。該發票未載明商品名稱,僅有單價為462元,數量56.38,金額為22746元。被告以此證明該發票系黃金項鏈發票,其他兩樣金器發票在原告處。原告首先否認收到上述三樣金器,同時認為機打發票未載明商品名稱,又無交易名稱,無法證明被告的主張,故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被告主張婚前婚后購買三樣金器給原告,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僅提供了1張南通八佰伴公司的機打發票,而該發票上未注明客戶名稱、商品名稱,本院無法認定該發票即為原告購買的黃金項鏈的銷售發票。故對原告該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審理中,被告主張原告與案外人張蕾蕾在南通市合開南通龍王橋、時尚街、南大街環城南路美甲美容店并提供案外人張蕾蕾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中載明:“7185時尚街店為陳某甲與張蕾蕾合開,股份各執壹半。”原告否認與張蕾蕾合開美甲美容店,僅認可自己系張蕾蕾雇請的員工。本院依據被告提供的張蕾蕾的電話與張蕾蕾聯系,張蕾蕾電話中告知法庭,認可2013年12月3日的證明確系本人書寫,但認為時尚街美甲美容店因經營不善早已關門,清算時不但沒有盈利相反虧損。關于其他兩家美甲店認為與本案原告無關。
綜上,本院認為,關于被告主張的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與他人共同合開三家美甲美容店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
審理中,被告主張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本人曾于2012年4月中旬向陳某乙借10萬元交給原告用于原告南通時尚街美甲美容店裝修;于2012年夏天向陸某借款13萬元交給原告用于原告買房;于2012年6月18日向陳某丙借款18萬元交給原告用于原告南通龍王橋美甲美容店裝修之用。向法庭提供了分別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18日向三位債權人出具的3張借條復印件并申請了上述三位債權人出庭作證。
證人陳某乙出庭證明,本人在通州區金沙鎮開小吃店,月收入1萬元左右,與本案被告是朋友關系。被告于2012年4月向證人借款10萬元,現金方式交付,未約定利息,證人不清楚借款用途,當時有借條。后因被告未能歸還借款,于2013年5月左右換了一次借條,原始借條毀掉了。后又于2014年4月換了最后一張借據。借款至今未還。被告提供給法庭的借據就是被告在本人處復印的。借錢的事原告不知情。
證人陸某出庭作證,證明證人做小本生意,年收入11萬元-12萬元左右。與被告是朋友關系。2012年前被告曾向證人借13萬元,據被告當時講是買房子用的。用現金方式交付,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寫有借條。后來于2013年6月換過一次借據,原始借據毀掉了。到2014年6月換最后一次借據。2013年6月的借據也毀掉了。借款至今未還。被告提供給法庭的借據就是從本人這兒復印的。借錢的事原告并不知情。
證人陳某丙出庭作證證明,證人是被告的舅母,平時做保險業務,年收入10萬元左右,被告舅舅年收入14萬元左右。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證人借款18萬元,據被告講是借了到南通龍王橋開美甲店的,現金方式交付,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寫有借條。后因被告沒有還款,2013年、2014年換過兩次借據,最后一次就是現在的2014年6月18日的借條,換下來的借條都撕掉了。借款至今未還。被告提供給法庭的借條就是在本人這兒復印的。借款的事不知道原告懂不懂。
原告首先否認被告有41萬元交給原告的事實。對三位到庭證人的證人證言,認為該三位證人均在撒謊,其陳述不真實、不可信。證人陳述均以現金交付不合常情,且借條均進行了更換,亦不合常理。況且三位證人均證明借款時,原告亦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構成夫妻共同債務。
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為證明婚姻存續期間存在夫妻共同債務41萬元,向法庭提供了3張借條復印件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首先從借條復印件上分析,3張借條均為換據系間接證據,且證人陳某乙出庭時陳述最后一次換據為2014年,而證人自認及被告提供給法庭的借條復印件的落款時間為2013年4月18日,明顯與被告主張不符。其次從三位證人證言分析,證人與被告的關系非友即親戚,與被告存在利害關系。且一致陳述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未約定利息,一致陳述換過兩次據,其口徑高度統一不符合常情,容易使人產生合理懷疑。為此,因被告提供的證據存在嚴重瑕疵,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僅憑現有證據難以相信上述三筆債權債務的客觀存在。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證人證言、本院調查的材料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由于原、被告各執一詞,致調解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夫妻感情雖一度尚可,但因雙方性格不合而產生矛盾。原告曾因雙方關系不睦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后雖撤回起訴,但此后夫妻關系未有改善,且原告離婚態度堅決,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應予支持。原、被告主張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債務,因各自舉證不足,本院難以采信。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陳某甲與被告蔡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審 判 長 金 雷
人民陪審員 陳令仁
人民陪審員 陳桂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 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