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2)
(2015)通仁民初字第0055號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美華。
被告張某某。
原告葛某某與被告張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葛娟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5年2月5日、2月16日、3月2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美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葛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經人介紹相識,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2013年10月,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訴后,被告一度表現尚可。但至2014年9月,被告被公安機關拘留,2014年10月、12月,多人上門要債。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經人介紹相識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2013年11月,原告曾因生活習慣等矛盾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后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證書,得到了原告的諒解,故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訴后,夫妻感情一度得到緩和。2014年9月27日,被告張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處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處罰。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季進波因與被告張某某存在借款糾紛至被告家中索要還款,與被告張某某母親瞿某發生糾紛。此后,原告葛某某即攜子離開被告張某某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12日,被告張某某前往原告葛某某父母家中,為探視兒子張某乙與原告及其家人發生糾紛,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騎岸派出所接處警。2015年1月,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接處警記錄、行政處罰決定書、民事裁定書及原告庭審陳述在卷佐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案庭審結束后,本院曾組織原、被告進行調解,因雙方各執一詞,致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相處一段時間后自愿結婚,雙方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夫妻關系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子,期間原告雖因生活習慣等矛盾起訴離婚,但經本院調解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后,夫妻關系得以緩和。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后,原、被告亦未產生新的矛盾,雙方仍共同生活。審理中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本院念于其雖一時犯錯,但如能給予機會及時悔改以挽回婚姻,不僅有利于保持家庭、社會的穩定,也有利于子女成長,綜上,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離婚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代理審判員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嚴小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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