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141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通余民初字第0141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劉正明,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
委托代理人馮國彪,南通市通州區海晏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成永熙。
原告楊某與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翅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正明、被告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國彪、成永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其與被告于2013年9月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未有生育。雙方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后因被告控制其經濟,且不準其與兒子來往聯系。2014年12月,其隨兒子回家,被告報假案謊稱其失蹤,并到電視臺要求報道其兒子干涉老年人婚姻,致其家庭不得安寧。雙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準其與被告離婚。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所述不是事實,雙方于2008年3月相識,2010年確定戀愛關系并同居,2013年11月23日領取結婚證,后同居至2014年12月2日。雙方相識相愛達五年之久,婚前感情基礎牢靠,婚后感情深厚,原告自愿將工資交由其保管,故堅決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識,2010年確定戀愛關系,戀愛期間關系較好,2013年11月23日領取結婚證,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夫妻關系一度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12月2日雙方因經濟問題產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結婚登記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夫妻關系一度尚可,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衡情原、被告婚姻基礎、婚后感情、主要矛盾等因素,難以認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楊某要求與被告劉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82,開戶行:中行西被閘支行)。
審判員 張翅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陳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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