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6)
(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4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亞太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甲。
委托代理人顧桂娟,南通市通州區為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張某與被告韓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施鵬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顧桂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0年其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韓某乙,現年4歲。其與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脾氣性格不投,經常吵架。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因無端猜疑在其單位無理取鬧,后又至其娘家打砸財物。現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韓某乙隨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給付生活費1500元,教育費、醫療費憑票各半承擔,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韓某甲辯稱,其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感情基礎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雖然夫妻間有一些矛盾,但并無原則上的分歧,只要多溝通,矛盾會自然解決。希望原告看在昔日及孩子的情分上,言歸于好。其與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在通州區民政局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韓某乙,現年四歲,就讀于唐洪幼兒園小班。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時間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雙方感情有所疏遠。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記錄、南通市通州區東社派出所接警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應當受法律保護。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應珍惜。原告稱與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予以證明,本院無法確認。通過對原、被告婚姻基礎、婚后感情、要求離婚的原因及夫妻關系現狀等進行綜合分析后,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雙方互諒互讓,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與被告韓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人民幣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1份,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帳號:47×××82)。
代理審判員 施鵬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邱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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