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5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
(2014)通潮民初字第01154號
原告邢某。
被告徐某甲。
原告邢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劉楊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通州電大的同學,經過自由戀愛,于××××年××月結婚,××××年××月生育女兒徐某乙,××××年××月生育一子徐某丙。因為原、被告人生觀、價值觀不同,以致摩擦不斷,結婚十年來,經常吵架,給雙方父母及兩個小孩心靈上造成巨大的傷害,而且原告現在出現了經常性耳鳴及偏頭痛的疾病。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曾向法院起訴離婚,經法院做工作,于2013年6月8日調解和好。2013年12月份再次起訴,經調解后撤訴。此后雙方關系未能改善,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女兒徐某乙由男方撫養,兒子徐某丙由女方撫養,共同財產東風日產轎車(牌號為蘇F×××××)歸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不同離婚。不同意小孩隨原告一起生活。如果小孩與其一起生活,就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自由戀愛后于××××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現在興東小學上學,隨原告家庭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現在新聯小學上學,隨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5月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本院調解和好。2013年12月,原告再次起訴離婚,后撤回起訴。此后夫妻關系并無改善。現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審理中,原、被告女兒徐某乙向本院表示,如果父母離婚,其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為證。
由于雙方差距較大,本案調解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兩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第二次訴訟后,夫妻關系并無明顯改善,現原告第三次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在審理中也表示同意離婚,僅條件為要求小孩與其共同生活,故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對于原告要求離婚之訴請予以準許。
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原告主張女兒徐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女兒的撫養費用由其負擔,兒子徐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兒子的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主張兩個子女都隨其共同生活。本院認為,確定子女和誰共同生活,應從有利于子女學習、生活角度考慮,現女兒徐某乙在原告家庭生活并在興東上小學,且已年滿10周歲,其明確表示愿意和父親共同生活;兒子徐某丙在被告家庭生活并在新聯上小學。故本院認為原、被告離婚后,女兒徐某乙隨原告共同生活,兒子徐某丙隨被告共同生活,并由各自負責將子女撫養成人為宜。兩子女年齡相差2歲,今后女兒徐某乙獨立生活,兒子徐某丙仍需撫養時,撫養費可另行主張。
關于夫妻財產、債權、債務的認定及處理。審理中,原、被告均陳述,沒有婚前財產在對方處,共同財產只有牌號為蘇F×××××的東風日產轎車1輛,該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為原告邢某,現在被告處。原、被告均表示,離婚后,該車歸被告所有,對此本院不予置異。離婚后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就債權、債務,原、被告還一致陳述,雙方均無債務,被告表哥向兩人借款1萬元未還,因未能提供證據,本院不作認定及處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邢某與被告徐某甲離婚。
二、婚生女徐某乙隨原告邢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邢某負責撫育成人;婚生子徐某丙隨被告徐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徐某甲負責撫育成人。
三、在不影響女兒徐某乙、兒子徐某丙正常生活、學習的情況下,原、被告對對方所負責撫育的子女均享有探望的權利,原、被告相互給予必要的協助。
四、夫妻共同財產:牌號為蘇F×××××的東風日產轎車1輛(現在被告徐某甲處),歸被告徐某甲所有,原告邢某應協助被告徐某甲辦理車輛過戶手續。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原告已代墊,待執行時由被告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西被閘支行,賬號:47×××82)。
代理審判員 劉 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書 記 員 王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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