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65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4)通民初字第01650號
原告瞿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邵振華。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
原告瞿某某與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贍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吳曉萍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華、被告到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瞿某某訴稱,原告與已故的丈夫婚后共生育四子即四被告,均已成家立業。2011年,原告房屋拆遷,其雖然可以購買安置房,但因原告沒有經濟來源,至今尚未購買。現原告無處可居,訴請法院判令原告隨被告吳某某共同生活,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給付生活費100元。后原告將其隨被告吳某某共同生活的訴訟請求變更為其隨四被告輪流生活,輪流期限為每人一個月。
被告吳某某辯稱,其對原告隨四被告輪流生活不持異議,但認為原告每月領取的生活補助費能維持原告的生活。
被告吳某某辯稱,其對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不持異議,但不同意輪流贍養,其愿意按自己的份額出資購買安置房,讓原告居住。
被告吳某某的辯稱意見與被告吳某某一致。
被告吳某某辯稱,其對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不持異議,但不同意輪流贍養。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已故的丈夫婚后共生育四子,長子吳某某子、次子吳某某、三子吳某某、四子吳某某即本案的四被告。四被告均有原告與丈夫撫養成人,除被告吳某某招婿不居住在本地外,其余的被告均在本地成家立業。2011年,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遷。自2014年農歷2月起,原告分別隨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共同居住,現原告居住在被告吳某某處。
2014年10月27日,原告與四被告原告因拆遷享有安置房雙方達成協議,雙方約定:1、C區天暉苑37號樓103室(建筑面積75.625平方米)、23號車庫(建筑面積17.27平方米)歸瞿某某和吳某某共同共有。2、瞿某某居住在此房屋內,房屋購房款由吳某某出資承擔,瞿某某生老病死等一切費用均由吳某某承擔,待瞿某某百年后房屋產權歸吳某某所有。3、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均表示自愿放棄該房屋所有權。協議簽訂后,因被告吳某某反悔,協議未能履行。
另查明,原告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380元。
庭審中,原告要求其隨被告吳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每人每月承擔生活費100元。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均不持異議。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書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對四被告盡了撫養義務,現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四被告應當履行對原告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等義務,贍養方式上應尊重原告意愿。原、被告雙方雖然就贍養方式達成協議,但由于該協議未能履行,且原告主張其隨被告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吳某某亦不持異議,故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雖有收入,但其收入尚不能達到2013年度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故原告主張由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每人每月給付生活費1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瞿某某今后隨被告吳某某共同生活。自201年12月起,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每月給付原告瞿某某生活費100元,于每年的1月底、6月底前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各負擔6.25元(被告負擔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墊,于執行時由三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該院開戶名:南通市財政局,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賬號:471558227682)。
審判員 吳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周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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