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0171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4)通民初字第01719號
原告王某,男,漢族。
被告顧某某,女,漢族。
原告王某與被告顧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鮑紅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原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與被告相識,見過一面后在家人撮合下于2008年9月25日領取結婚證,2009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某。由于婚前原告一直在昆山工作,相互間缺少了解,雙方在學識、生活習慣等方面不同,導致婚后沒有感情。結婚七年來,原告沒帶被告逛過街,也不想打電話關心原告,更很少去被告親戚家,夫妻已分居兩年以上,無和好可能。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擔撫養費。
被告顧某某辯稱,夫妻間從未吵過架,感情很好,我不同意離婚。原告在昆山工作,我帶孩子住娘家,我也常去昆山看原告。今后原告可以回通州工作,如原告不回通州,我也可以去昆山找工作,兩人多在一起溝通溝通是能和好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經人介紹相識,2008年9月25日登記結婚,200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
婚后夫妻關系一度尚可。原告一直在昆山工作,結婚后被告隨原告在昆山生活了半年,后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回通州工作。2014年2月份,原告未回家過年,雙方僅電話聯系。2014年12月上旬,被告帶孩子到昆山找原告,原告給了被告500元。
以上事實,有結婚證、戶口本及當事人陳述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因工作原因夫妻分居兩地生活,相互間缺少溝通,從而為生活瑣事產生矛盾。現被告不同意離婚,有和好誠意,本院為促使夫妻和好,對原告的離婚請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加強溝通和聯系,做到互敬互愛、互諒互讓,增進夫妻感情,共同培養孩子成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要求與被告顧某某離婚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西被閘支行,戶名:南通市財政局,賬號:471558227682)。
審判員 鮑紅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費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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