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10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通刑初字第010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季陳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一飯店吃飯時飲酒。當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蘇F×××××小型普通客車回家,當其由北向南行駛至蘇225線59KM+490M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居委會六組地段時,與王某乙駕駛的蘇F×××××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事故。經鑒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9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所發生的事故已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沈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所駕蘇F×××××小型客車的物證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查詢結果、蘇F×××××小型普通客車車輛信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查詢記錄、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血樣提取登記表、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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