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9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通刑初字第009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江蘇省南通市人,水電工,住南通市港閘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貴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8時1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駕駛蘇F×××××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海五線47KM+900M處南通市通州區石港鎮花市街村十組地段時,因夜間駕駛機動車未能降低行駛速度,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夠,遇有情況措施不當,未按操作規范確保安全駕駛,致使該車與站在道路中間的行人史某甲(男,1976年9月6日生,原住河南省柘城縣起臺鎮某某村四組268號)、余某及史某身體發生碰撞,造成余某、史某受傷,史某甲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動報警,滯留現場等待交警處理,并如實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實,且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史某、余某、龔某、張某、邵某、劉某的證言,書證: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出具的交通事故接處警記錄單、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扣押物品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發破案經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書證: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等,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案發后主動報警,并滯留現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得到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施於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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