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10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3-11)
(2015)通刑初字第0103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3月11日經本院決定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姚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8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在其家中吃飯,期間飲酒。后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駕駛(持有C1證,無摩托車駕駛證)牌號為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前往南通市第三人民醫院看望病人,當其行駛至南通市青年東路延伸段先鋒查報站前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5.8mg/100ml。
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甲所駕駛的蘇F×××××普通二輪摩托車的物證照片;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調取的被告人張某甲的駕駛證復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等書證,證人張某乙的證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道路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曹建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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