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9-11)
(2014)通刑二初字第004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經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當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建國,江蘇君哲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新林,江蘇金平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0月18日經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當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朝輝,江蘇健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經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經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當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犯貪污、私分國有資產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審理中,因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3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經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4日、4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任建國、王新林,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朱朝輝,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
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伙同毛某華、何某蘭在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取虛開材料款、工程款發票,套取公共資金人民幣269075元,并將其中人民幣1771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參與共同貪污4起,貪污數額人民幣177100元,分得人民幣34900元;被告人楊某甲參與共同貪污4起,貪污數額人民幣177100元,分得人民幣379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各自參與共同貪污1起,貪污數額均為人民幣71500元,兩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幣13900元。另外,毛某華分得人民幣37900元,徐某丙分得人民幣24700元,何某蘭分得人民幣13900元,剩余款項中人民幣91975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經手用來代表公司處理春節拜年費用。
二、私分國有資產
2011年底至2013年2月期間,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伙同毛某華、何某蘭商議后采取虛增工程款,套取公共資金人民幣165000元。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與毛某華、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幣132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各分得人民幣11550元,將其中的人民幣33411元分給參與工程的公司職工劉某華、冒某兵、殷某棟等十余人,余款人民幣44139元被用于支出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人員的快餐費用。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提供了如下相關證據:1.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司職工花名冊、記賬憑證、被告人高某記錄的分錢記賬本、被告人徐某乙制作的農村飲水入戶安裝補貼明細等書證;2.證人徐某丙、吳某甲、冒某兵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貪污,均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在貪污、私分國有資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均起次要作用,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在接受偵查機關詢問時,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被告人徐某乙、高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均屬自首,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分別判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在庭審中辯稱:分錢是經公司領導集體討論的,其主觀上不具有貪污的故意。
辯護人任建國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1.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貪污人民幣177100元,其不具有貪污犯罪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貪污罪;2.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的行為,體現為公司集體行為;3.在私分款項數額上,案外人毛某華夫婦私分金額,雖上繳至“510”廉政賬戶,但毛某華夫婦因共同參與,尚未被起訴追究,其兩人私分的金額由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承擔刑事責任,明顯違背刑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罪責相適應的原則;4.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節,積極退贓,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5.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在案發后提供的相關會議紀要、情況說明以及利潤分配方案等,證明政府同意獎勵給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人民幣199200元,法庭應當給予恰當評判。
辯護人王新林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1.本案全部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為宜;2.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給予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獎勵審批方案,應當確認政府行為的效力;3.被告人徐某甲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對其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在庭審中辯稱:1.其并非被偵查機關抓獲歸案,2013年10月16日上午其接到鎮紀委書記電話后隨偵查人員到偵查機關被了解情況時,即如實作出供述;2.其身份并非國家工作人員;3.其并非涉案分錢事實的提議者、決策者、分配者,僅是按照公司領導的安排辦理或履行相關手續。
辯護人朱朝輝提出的辯護意見如下:1.公訴機關指控本案被告人楊某甲等人犯貪污罪不能成立,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在實際經營和管理中,存在政府獎勵機制,本案被告人及其他當事人領取的工程補貼、汽油補貼或獎勵等,不構成貪污;2.若法院最終認定被告人楊某甲等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也僅只能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罪,且在犯罪數額上應當剔除當事人毛某華夫婦及徐某丙分得的金額;3.被告人楊某甲在本案中處于從犯地位;4.被告人楊某甲具有諸多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對其應判處較輕的刑罰。
被告人徐某乙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高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相關文件要求,對轄區內的自來水廠進行整合,擬統一成立鎮供水服務有限公司。后由鎮政府下屬機構劉橋鎮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事業單位法人)出資人民幣50萬元申請開辦劉橋某某公司,并于2009年12月3日領取了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以下簡稱劉橋某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2010年4月30日,由劉橋某某公司分別與轄區內的英某、劉某自來水廠簽訂水廠資產回購(收購)合同,由劉橋某某公司收購上述兩家水廠,收購價分別為人民幣1054740.10元和人民幣1312002.29元,收購的款項均由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財政所以預算外資金支付。2010年5月,劉橋鎮社會事業服務中心委派被告人徐某甲出任劉橋某某公司執行董事,并聘任為公司經理(法定代表人)。公司管理層由被告人徐某甲任經理、毛某華任副經理、被告人楊某甲任副經理、徐某丙(被告人徐某甲的父親,原通州市新聯水廠廠長,享受公司副經理待遇)、被告人徐某乙任財務負責人兼總賬會計、被告人高某任現金會計、何某蘭任材料會計兼保管員。2011年6月,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印發了劉政發(2011)26號《關于規范劉橋某某公司人員工資待遇的通知》,明確公司人員待遇由工資、績效工資、補助、目標考核獎組成。
2010年至2013年,劉橋某某公司借年終或春節前的時間節點,違反國家規定,違反財經紀律,未履行審批手續,以給公司管理層和職工發放獎金、福利名義,由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集體討論決定,采用虛假材料款、工程款發票套現,并以公司的名義將套現后的資金部分以獎金、福利名義分給公司管理層和公司職工,部分用于支付公司春節拜年費用。期間,劉橋某某公司先后套現人民幣434075元,并將其中的人民幣389936元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分得人民幣48100元,并經手將人民幣91975元用于公司的春節拜年費用;被告人楊某甲先后分得人民幣511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先后各分得人民幣25450元。另外,毛某華先后分得人民幣51100元,徐某丙先后分得人民幣37900元,何某蘭(毛某華妻子)先后分得人民幣25450元,公司的其他全體職工分得人民幣33411元。其余人民幣44139元用于支出公司員工在施工過程中的快餐費用。具體事實分述如下:
1.2010年12月,劉橋某某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討論決定給公司領導層發放年終獎金和處理公司春節拜年費用,并請材料供應商開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虛開金額人民幣59102.08元材料款發票,套現人民幣5675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及毛某華各分得人民幣6000元。另有人民幣3875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經手代表公司處理春節拜年費用。2011年1月,為了給徐某丙發放年終獎金,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再次商議后,由材料供應商南通市通州區某某鑄造廠在結算材料款時虛增人民幣6000元的材料款,后該廠開具了含虛增材料款人民幣6000元在內的面額計人民幣19580元的材料款發票。事后,徐某丙分得人民幣6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代為領取)。
2.2011年12月,劉橋某某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討論決定給公司管理層發放年終獎金和處理公司春節拜年費用,并請材料供應商開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區某某鑄造廠虛增金額開具材料款發票。后上述兩家供應商分別開具了材料款發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01424.45元和人民幣45410元,分別虛增開票金額人民幣90000元和人民幣10060元。后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共套現人民幣88825元。事后,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各分得人民幣14400元,被告人徐某甲代為領取并分給其父親徐某丙人民幣72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各分得人民幣2400元。另有人民幣31225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經手代表公司用來處理春節拜年費用。
3.2011年12月,劉橋某某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討論決定給公司管理層發放年終獎金,請劉橋某某小區室外供水管網安裝工程承包人吳某甲在結算工程款時虛增金額人民幣24000元。后吳某甲開具了含虛增金額人民幣24000元在內的金額人民幣110600元工程款發票。事后,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各分得人民幣6000元,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各分得人民幣2000元。
4.2012年底,劉橋某某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討論決定,并與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蘭商議后,以公司管理層發放年終獎金和汽油費及其公司處理春節拜年費用的名義,由劉橋星辰某某小區環網配套給水施工及小區消防管道工程承包人冒某兵(劉橋某某公司員工)在結算工程款時虛增工程款人民幣93500元,后冒某兵虛開金額人民幣160000元的材料款發票,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套現人民幣93500元。事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得人民幣8500元,被告人楊某甲和毛某華、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幣11500元(徐某甲分得的人民幣11500元,由被告人徐某丙代為領取),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蘭各分得人民幣9500元。另有人民幣22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經手代表公司用來處理春節拜年費用。
5.2011年底至2013年2月期間,劉橋某某公司將劉橋鎮農村安全飲水工程中的水表入戶安裝交由承包人吳某甲安裝,合同約定每戶水表安裝費人民幣10元。劉橋某某公司領導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決定,并與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蘭共同商議,以公司全體員工發放補貼的名義,由承包人虛增每戶水表安裝費人民幣10元,并共同商量了公司領導層、管理層及公司一般員工的補貼標準。后由被告人徐某乙制作了農村飲水入戶安裝補貼明細,由被告人高某先后四次經手將在水表安裝費中套現的人民幣1650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徐某丙各分得人民幣13200元(徐某丙分得的人民幣132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代為領取),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蘭各分得人民幣11550元;剩余款項中的人民幣33411元分給公司的其他全體員工。余款人民幣44139元用于支出該工程參與人員施工過程中的快餐費用。
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其親屬于同月21日代其在偵查機關退出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楊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其家屬于同月22日代其在偵查機關退出人民幣60000元。被告人徐某乙于2013年10月18日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其于同月17日上繳至“510”廉政賬戶人民幣25000元。被告人高某于2013年10月16日接受偵查機關調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其于同月17日在偵查機關退出人民幣2305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在本院退出贓款人民幣450元,被告人高某在本院退出贓款人民幣2400元。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原通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政辦發(2009)43號《關于印發全市城鄉供水一體化實施意見的通知》及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全區城鄉供水一體化鎮村水廠整合指導意見的通知》,證明文件規定的工作目標是加快整合市域供水資源,全面提高集中供水能力,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提高居民生活質量,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落實一市一網、安全供水,一鎮一站等基本原則,及其對鎮村水廠兼并合一的事實。
(2)《劉橋鎮城鄉供水一體化水廠整合實施方案》及其上級相關部門的函復,證明劉橋鎮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文件規定精神,對轄區內新某、劉某、英某自來水廠整合為一并獲得批準的事實。
(3)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明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下屬機構劉橋鎮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于2009年11月17日注冊為事業單位法人的事實。
(4)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記注冊資料,證明該公司由劉橋鎮社會事業服務中心出資人民幣50萬元申請開辦,于2009年12月3日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事實。
(5)資產回購(收購)合同及其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財政所記賬憑證,證明2010年4月30日,劉橋某某公司分別與英某、劉某自來水廠簽訂水廠資產回購(收購)合同,由劉橋某某公司分別以1054740.10元人民幣和1312002.29元收購英雄、劉橋自來水廠資產,收購款均由劉橋鎮財政所支付的事實。
(6)2010年5月8日劉橋鎮黨委會會議記錄,證明當日劉橋鎮黨委討論通過新建水廠領導人員名單,確定領導組成員為被告人徐某甲、楊建華和毛某華,被告人徐某甲為總經理(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負責原集體水廠新聯水廠資產管理(副廠級待遇);配置會計2名、保管員1名的事實。
(7)委派書及工商部門核發的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證明劉橋鎮社會事業服務中心于2010年5月12日委派被告人徐某甲出任劉橋某某公司執行董事,聘任為公司經理,并經工商部門核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某芹變更為被告人徐某甲為法定代表人的事實。
(8)南通市通州區劉橋鎮人民政府(2011)26號《關于規范劉橋供水服務公司人員工資待遇的通知》,證明文件規定了公司人員工資構成由基礎工資、績效工資組成,經理及中層管理人員基礎工資以人民幣1450元為基數,經理上浮40%,副經理(含享受同等待遇的人員)上浮20%,會計崗位上浮10%;目標考核獎根據公司當年盈利情況,由公司提出申請報鎮審核批準后發放,及以上規定從2011年1月1日起執行的事實。
(9)劉橋某某公司的記賬憑證及其發貨單、入庫單、出庫單、發票、工程投標書、工程協議書、工程費結算明細和進賬單、現金支票、領款單等附件,證明劉橋某某公司請開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區衛佳某某廠及吳某甲、冒某兵虛開材料款發票、虛增材料款開票、虛增工程款開票后共套現人民幣434075元的事實。
(10)被告人高某記錄的私分錢款的記錄賬本,證明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和毛某華、徐某丙、何某蘭及公司員工私分款項的時間、金額及其支付快餐費用的事實。
2.證人證言:
(1)未到庭證人吳某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銷售經理)的證言,證明其公司根據被告人楊某甲、徐某甲的請求,于2010年12月25日為劉橋某某公司虛開了一份金額人民幣59102.08元的發票;2011年12月23日又為劉橋某某公司開具了一份金額人民幣101424.45元的發票,其中僅有人民幣10000多元的材料是真實供貨的,還有人民幣80000多元的材料是虛開的,在劉橋某某公司貨款到帳后,虛開部分的金額退給了劉橋某某公司的事實。
(2)未到庭證人楊某乙(南通市通州區衛佳某某廠私營業主)的證言,證明其先后兩次為劉橋某某公司虛增材料款開票。第一次是2010年底為對方虛增材料款人民幣6000元并進行開票,第二次是2011年底為對方虛增材料款人民幣10060元并進行開票,兩次開票的稅款都是其個人支出的。貨款到賬后,其當著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的面把虛增的金額用現金退給他們的事實。
(3)未到庭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明在向劉橋某某公司承接的蘇滬某某小區自來水安裝工程2011年底結束后,該公司三位經理請其多開點工程款發票,用于公司分配。后其去平潮地稅開了安裝費發票,金額人民幣110600元,其中人民幣24000元是虛開的。后其把人民幣24000元當面交給了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2011年的安全飲水工程是被告人徐某甲聯系其做的。在工程結算的時候,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把其請到其公司會計室當著另外兩個被告人徐某乙、高某的面,要求其每戶安裝費多開人民幣10元的發票,給公司工人發點加班補貼和吃飯的費用。后其按照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的要求按每戶人民幣10元共虛增人民幣165000元開票的,后分四次將虛增開票金額人民幣165000元交給劉橋某某公司現金會計被告人高某的事實。
(4)未到庭證人冒某兵(劉橋某某公司抄表工兼安裝維修工)的證言,證明星辰某某小區環網配套給水施工工程和小區消防管道施工是公司領導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請其負責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底結算的,實際發生的費用不到人民幣60000元,他們三個領導要求其開人民幣160000元的發票,說是為了給大家發點錢。后其到平潮地稅局開了一張人民幣160000元的工程款發票,2013年春節前,其將其中的人民幣90000多元到公司交給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事實。
(5)未到庭證人徐某丙的證言,證明其原來是鎮辦企業新某水廠廠長,劉橋某某公司成立后鎮上按排其負責新聯水廠集體資產的管理,公司暫不安排其工作,享受公司副經理待遇。其沒有參加過公司職工會議和管理活動。從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其兒子徐某甲曾給過其五、六筆獎金、補貼,加起來總共有人民幣40000元左右的事實。
(6)未到庭證人林某(中共南通市通州區某某鎮黨委書記)的證言,證明劉橋某某公司經理、副經理、會計和保管員的工資福利待遇標準2011年劉橋鎮政府有文件核定的。劉橋某某公司或相關人員沒有直接向其提出過申請要求發放獎金、補助等。其聽說公司在2013年年初向原來的鎮長孫某俊和分管領導提出過的。劉橋某某公司是鎮政府全額出資的公司,發放福利和獎金肯定需要向政府匯報的,需要政府審核同意后才可以發放。2013年年初其也叫分管鎮長拿出一個方案,如果劉橋某某公司在開拓市場過程中,在工程上創造出利潤的話,經政府審核同意可以發放一定的獎勵,但分管鎮長一直沒有將方案拿出來討論的事實。
(7)未到庭證人孫某俊的證言(原南通市通州區某某鎮人民政府鎮長)的證言,證明2011年6月,經劉橋鎮黨政聯席會議討論決定專門出臺了一個文件,規范了劉橋某某公司人員的工資待遇,對工資、補助等做了具體的規定。文件是2011年6月下發的,實際從2011年1月起執行。文件規定了人員的工資、補助的發放標準,也規定了目標考核獎須根據公司當年的盈利情況,由公司提出申請報鎮政府審核批準后發放。劉橋某某公司這幾年由于一直沒有發放獎金,也打過報告給鎮政府要求發放獎金,但是由于種種原因,鎮政府一直也沒有討論這件事情,其也一直同意他們發放獎金的事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0年底至2013年初,公司通過虛開工程款、材料款發票變現,處理公司春節拜年費用及其為公司領導層、管理層、職工發放年終獎和補貼,都是公司領導層共同商議,共同決定的。其中私分星辰某某小區虛增工程款和私分水表入戶虛增安裝費,會計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一起參加商量的。劉橋某某公司一直沒有發過獎金,公司以發年終獎金和補貼分錢,沒有向劉橋鎮黨委、政府的領導匯報過。其先后分到人民幣48000余元,其父親徐某丙分到人民幣37000余元。還有公司領導層毛某華、被告人楊某甲,公司管理層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及何某蘭和公司職工都有錢分的。剩余錢中部分用于公司人員的一些快餐費用,還有錢約人民幣90000余元被其領取后代表公司處理春節拜年費用。部分分錢被告人高某有記錄的事實。
(2)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0年底至2013年初,公司經理被告人徐某甲和副經理毛某華與其商量以多開材料款、工程款發票方式變現處理公司對外春節費用及為公司管理人員發放補貼、汽油費、年終獎金。其中星辰某某小區工程結算及發放補貼、農村飲水水表入戶安裝費結算及發放補貼,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也在一起共同商量的。其先后分到人民幣5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和毛某華、徐某丙及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和何某蘭他們都有錢分的,在水表入戶安裝工程上,公司職工都有錢分的,部分分錢,被告人高某有記錄的。剩余的錢部分由被告人徐某甲經手代表公司處理春節拜年費用,還有一部分處理了快餐費用的事實。
(3)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和辯解,證明2011年底一天在公司辦公室里,當時其與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及被告人高某和何某蘭都在場,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他們幾個領導說農村安全飲水工程原來是區水利局做的,現在由我們公司做,增加了公司的工作量,大家都比較辛苦,適當發一點補貼給大家,并和吳某甲講好結算水表入戶安裝費時每戶多開人民幣10元的安裝費,補貼就從這里面支出,并講了具體的補貼標準。其沒有提反對意見,默認的。其分四次共分到人民幣11550元,其在被告人高某在分錢記錄本上簽名的。2012年,公司職工冒某兵承接了劉橋星辰某某小區自來水安裝工程。工程結束后,被告人徐某甲和毛某華及被告人楊某甲、高某和何某蘭和其在一起商量,想在這個工程上多開點工程款套點錢給大家發發補貼,并講了領導與管理人員的補貼標準。這次通過虛增工程款給大家進行分配及分配的方案都是由三個領導決定的。其他人雖然參加商議,但沒有決定權,后來公司從冒某兵做的工程上一共套取了人民幣90000多元,其分到人民幣9500元,其在被告人高某分錢的記錄本上簽名的。還有人民幣22000元由被告人徐某甲作為公司春節拜年費用處理的事實。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明在農村安全飲水工程上共虛報人民幣165000元。討論的時候,三個經理都講安全飲水工程上大家都比較辛苦,讓吳某甲多開些發票,給大家發點補貼,其和被告人徐某乙及何某蘭都附和的。后承包人吳某甲分四次將人民幣165000元現金交給其或被告人徐某甲,由其經手發放的,其都記錄在筆記本上,讓每個人簽字領取的。其中,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徐某丙每人分到人民幣13200元,被告人徐某乙和何某蘭及其本人每人分到人民幣11550元;還有職工劉某華、高建華、冒某兵等10余人共計分到人民幣33411元。剩余的人民幣47000元用于幫施工隊墊付施工過程中中午吃快餐的費用,算下來,公司還墊付了人民幣2861元的快餐費用。2012年底,公司從星辰名都工程上虛開了人民幣93500元的發票。當時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毛某華三個經理與被告人徐某乙和何某蘭及其本人都在場。大家商量后從這個工程上套點錢,大家發發補貼,當時六個人都同意的,并一起商量了一個標準。后被告人徐某甲分到人民幣8500元和人民幣22000元春節拜年費用,徐某丙分到的人民幣11550元是被告人徐某甲代領的,毛某華和被告人楊某甲每人分到人民幣11500元。其與被告人徐某乙及何某蘭每人分到人民幣9500元。分錢記在其筆記本上的事實。
4.偵查機關及其辦案人員出具的本案發破案經過、偵查人員分別對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第一份詢問筆錄及其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上繳款項憑證等,證明了本案發破案經過及其四被告人退出贓款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證據間相互印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南通市通州區劉橋某某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金額共計人民幣389936元,數額較大,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徐某乙、高某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就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貪污部分定性不當,應予調整。本院對公訴機關指控貪污罪名的調整,是基于以下幾個方面的考量:一是本案存在劉橋某某公司未能獲得鎮政府文件規定的目標考核獎的事實背景,且在案發后劉橋鎮黨政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對劉橋某某公司承攬工程收入獎勵和利潤分配方案,兩項獎金合計人民幣199200元;二是公司領導決策層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等人主觀上并不具有貪污動機,而是經領導集體討論作出決定,套現的目的是為公司領導層、管理層及其職工發放獎金、福利或用于公司支出費用;三是各被告人客觀方面利用年終和春節前的時間節點,繞開政府審批,違反財經紀律,以虛假發票套現,故各被告人的行為更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特征。結合本案案發背景,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犯罪客觀方面的表現及套現資金分配、使用情況,根據刑法罪行相適應的原則,全案更宜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性,總體上采納辯護人提出的本案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在偵查機關立案前接受初查詢問時,如實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實,均視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中,被告人徐某乙、高某雖參與二起私分國有資產的共同計議,還違反財經紀律行事,但其二人均無決定權,僅參與共同計議,犯罪地位及犯罪情節輕微,結合兩被告人均已退贓,且有認罪、悔罪表現,沒有判處刑罰的必要,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國有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楊某甲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的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徐某乙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高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對到案被告人徐某甲、楊某甲、徐某乙、高某分別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8100元、51100元、25450元、25450元,合計人民幣1501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曹建新
人民陪審員 施玉萍
人民陪審員 龔啟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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