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4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6)
(2015)通刑初字第004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9時許,被告人朱某因在南通市通州區興仁鎮農村商業銀行門口攤位擺放問題與被害人萬某發生糾紛,后雙方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朱某用拳頭毆打被害人萬某腰部及頭部,致被害人萬某腰部L2、L3橫突骨折。經法醫學檢驗鑒定,被害人萬某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
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害人萬某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達成刑事和解,被告人朱某已按約向被害人萬某支付賠償款計人民幣36000元,得到被害人萬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萬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鄧某、呂某甲、呂某乙、張某、顧某的證言,證人鄧某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拍攝的現場照片、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書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他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考慮到事情的起因,被告人朱某的認罪、悔罪表現,結合其賠償態度,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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