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5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通刑初字第0059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甲,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朱某某(另案處理)因其前女友王某與被害人劉某交往一事而心懷不滿,便糾集姜某某、閔某等人意欲毆打被害人劉某,閔某又聯系被告人馬某甲一起前往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新瑞廣場附近會合。后朱某某等人將被害人劉某及王某騙至新瑞廣場附近的寶慶銀樓時,被告人馬某甲等人對被害人劉某、王某進行毆打,被告人馬某甲用腳猛踢被害人劉某胸腹部數腳。被告人馬某甲等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劉某脾挫傷、薄包膜下腹血腫及少量腹血,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馬某甲主動向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民事賠償已由同案行為人與被害人劉某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王某、馬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甲的戶籍證明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被告人馬某甲及同案行為人朱某某、姜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甲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馬某甲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馬某甲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及他人的健康和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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