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7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5)通刑初字第007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如東縣曹埠鎮上漫居委會自己家中吃飯時飲酒。當日15時50分許,被告人朱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十總鎮十總派出所門口時,與曹某駕駛的蘇F×××××大型客車發生事故。經鑒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50mg/100ml。
被告人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所發生的交通事故,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證人曹某、何某的證言,物證照片:蘇F×××××小型轎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出具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報告、機動車駕駛證查詢信息、機動車車輛查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發破案經過、查獲經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書證:協議書,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偶犯,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振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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