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6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通刑初字第0026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駕駛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時許,被告人范某在南通市崇川區觀音山街道八一小學邊的筑路工地食堂吃飯并飲酒。當日18時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駕駛蘇F×××××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在南通市太平路、青年東路等道路上行駛了約5公里,當其由東向西行駛至南通市通州區青年東路延伸段先鋒查報站時,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3.6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范某駕駛的蘇F×××××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的物證照片,被告人范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違法行為查詢記錄,被告人范某所持駕駛證的復印件及其查詢信息,蘇F×××××比亞迪小型普通客車的行駛證復印件,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先鋒中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陳某的證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辯解,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鑒(化)字(2014)2867號理化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民警制作的查處被告人范某醉酒駕車及提取被告人范某血樣錄像光盤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節較輕,是初次犯罪,有悔罪的表示和表現,故依法可以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障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徐 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施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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