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5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6)
(2015)通刑初字第0025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孟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區先鋒鎮一飯店內飲酒后,沿著青年東路延伸段駕駛牌照號為蘇C×××××的小型客車欲駛往南通市港閘區長泰路附近,途經南通市通州區先鋒鎮查報站附近時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9.7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孟某某所駕蘇C×××××小型客車的物證照片,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駕駛證復印件、蘇C×××××小型客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交通違章記錄查詢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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