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51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4)通刑初字第0514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因涉嫌賭博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辛某,女。因涉嫌賭博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俞春雷,江蘇清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辛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尹志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辛某及其辯護人俞春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沈某、辛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經營的南通市通州區某某游藝有限公司內,設置了多臺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97明星機”、“瘋狂馬戲團”等賭博機,供人使用退幣、退分等方式進行賭博。通過經營賭博機,被告人沈某、辛某共非法獲利人民幣387870元。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被告人辛某用來記錄賭博營利的帳本、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2.證人袁某甲、李某、袁某乙等人的證言;3.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筆錄檢驗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等鑒定意見;4.被告人沈某、辛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辛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被告人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其辯稱有幾臺賭博機當時不在使用。
辯護人俞春雷的辯護意見:1.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定性不持異議,但對認定非法獲利人民幣387870元有異議,因當中包含游戲機廳的其它合法收入,應予剔除;2.被告人辛某在公安機關剛剛查獲賭博機時,能夠主動如實供述其犯罪行為,是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辛某系初犯、無違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認罪。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辛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間,被告人沈某、辛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經營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區先鋒鎮某某村的南通市通州區某某游藝有限公司內,設置了多臺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97明星機”、“瘋狂馬戲團”等賭博機,供人使用退幣、退分等方式進行賭博,并以現金、玩具等款物作為獎品。被告人沈某、辛某雇請袁某甲、李某(均已被治安處罰)等人負責充值、上分和收退賭資。通過經營賭博機,被告人沈某、辛某共非法獲利人民幣387870元。2014年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在該公司游戲機廳內現場查獲具有賭博功能的賭博機14臺26機位及賭資人民幣280元,并當場抓獲賭博人員黃某、楊某、王某甲(均已被治安處罰),起獲被告人辛某用來記錄賭博營利的帳本一冊。
被告人沈某、辛某分別于2014年3月3日、2日20日被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沈某、辛某分別退出賭資人民幣100000元、182200元。
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沈某、辛某共同退出贓款人民幣10567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查扣的賭博機等物證照片;
2.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查扣的帳本、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辛某所持三張農行銀行卡收支明細情況、南通市通州區某某游藝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娛樂經營許可證、經營游戲機業主責任書、南通某某織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及情況說明等;
3.證人袁某甲、李某、袁某乙、黃某、楊某、王某甲、袁某丙、劉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
4.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檢查筆錄、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電子證據檢查筆錄;
5.南通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筆跡檢驗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
6.被告人沈某、辛某的供述和辯解;
7.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關于沈某、辛某開設賭場案涉案賭博機相關情況說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辛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辛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處處罰。被告人沈某、辛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辛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沈某、辛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10567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錢 沁
人民陪審員 印漢平
人民陪審員 尹智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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