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4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通刑初字第0024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瞿某甲,1972年3月25日生,無業。曾因賭博,于2004年4月12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600元;又因賭博,于2012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決定罰款人民幣500元。因涉嫌賭博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14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因身體原因未羈押);本院于同日決定監視居住,次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監視居住。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賭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瞿某甲為抽頭漁利,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某某路1號某某樓306室其家中聚眾賭博,組織石某、單某、劉某甲、龔某、瞿某乙、劉某乙等30余人以人民幣100元起押、人民幣1000元封頂“斗牛牛”的形式進行賭博,由被告人瞿某甲在賭場內抽頭。當日下午,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民警在現場查獲正在賭博的上述人員,查獲賭資人民幣126300元、港幣1000元(折合人民幣790.4元),以上錢款共計人民幣127090.4元,其中抽頭錢人民幣11200元(均已由公安機關收繳)。
被告人瞿某甲被當場抓獲,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張某、劉某甲、龔某、劉某乙、瞿某乙、石某、單某等人的證言、證人張某、劉某甲、龔某、劉某乙、瞿某乙、石某等人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檢查筆錄、出具的收繳物品清單、發破案經過和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書證:中國銀行外匯兌換水單,以及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瞿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甲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瞿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會風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瞿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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