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31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通刑初字第0031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時5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駕駛經檢驗制動不合格的通州區50****電動自行車,由東向西行經至東通線南通市通州區二甲鎮二甲磚瓦廠門前地段時,因其夜間行駛對路面動態觀察不夠,未能確保安全行駛,致使所駕車輛的左前部與同方向行人曹某某身體發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傷于當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邱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邱某報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實,并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和解協議,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曹某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調解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諒解書等書證;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該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有悔罪表現,且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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