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22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通刑初字第0022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9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區金沙鎮某某村其親戚高某海家吃飯,席間飲酒。當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甲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南通市高新區金浩公路鵬程大道路口地段時,與劉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發生事故。經鑒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8.3mg/100ml。
被告人高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黑色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證人劉某、高某乙的證言,證人劉某的辨認筆錄,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現場圖,出具的機動車駕駛證查詢信息、交通違法行為查詢記錄、發破案經過及查處交通違法行為經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出具的車輛屬性認定證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曹建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張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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