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0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0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鋼結構小工。曾因賭博,于2011年4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盜竊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19時許,被告人張某來到南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錢某家,開門入室,竊得人民幣2120元和銀手鐲1只(價值人民幣370元)、海之藍綿柔型白酒1瓶、迎駕貢酒濃香型白酒2瓶、瀘州濃香型白酒1瓶(白酒4瓶合計價值人民幣430元),以上錢物合計價值人民幣2920元。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傳喚到案,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搜查了被告人張某的住處,搜查到贓物海之藍白酒1瓶、迎駕貢酒2瓶、銀手鐲1只,公安機關予以扣押。被告人張某退出贓款人民幣2135元,公安機關已將上述贓款、贓物發還被害人錢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贓物白酒、手鐲等物證照片;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被害人錢某的陳述;江蘇省南通質量技術監督金銀珠寶飾品產品質量檢驗站檢驗報告、南通市通州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檢驗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犯罪以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退出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余 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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