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09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通刑初字第0009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7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在南通市港閘區唐閘鎮一洗車店吃飯,期間飲酒。后被告人董某某駕駛蘇F×××××小型轎車準備去南通市通州區四安鎮,行經南通市通州區江通線10KM地段發生單方交通事故。經鑒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4.1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任某、顧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董某某駕駛的蘇F×××××小型轎車的物證照片,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等書證,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制作的辨認筆錄、發破案經過,以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錢 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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