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0007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通刑初字第0007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皇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9日由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南通市通州區看守所。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訴刑訴(2014)7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邱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皇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皇某某在位于南通市通州區先鋒鎮周圩村張某家吃飯,期間飲酒。當日12時許,被告人皇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姜竹線南通市通州區張芝山鎮通啟大橋南側地段時,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民警當場查獲。經抽血鑒定,被告人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90.2mg/100ml。
被告人皇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皇某某在庭審時并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證人張某的證言,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出具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報告、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查詢信息、發破案經過及查獲經過、證明,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等,以及被告人皇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皇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振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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