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493號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通刑初字第0493號
公訴機關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通檢檢調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該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轉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顧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2時49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駕駛蘇M×××××重型普通貨車,經通州區石港鎮陸家橋燈控路口地段右轉彎時,與錢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部左側發生碰撞,造成錢某某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2.證人丁某等人的證言;3.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徐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2時49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駕駛蘇M×××××重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蘇225線42km+200m處南通市通州區石港鎮陸家橋燈控路口地段右轉彎時,因其觀察路面動態不夠,妨礙直行車輛通行,致使所駕車輛右側前部與由北向南錢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前部左側發生碰撞,錢某某的身體被該貨車的右后輪碾壓,造成錢某某受傷于當日死亡。經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立即停車報警,在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實。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徐某某及所在公司泰州某某紡織有限公司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近親屬出具了諒解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發破案經過;
2.書證:調解協議書、被害人近親屬出具的諒解書等;
3.證人丁某某、田某某、馬某某等人的證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物證鑒定室出具的《理化鑒定意見書》、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跡檢驗意見書》、《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等鑒定意見;
6.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
7.南通市通州區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制作的事故發生地段監控錄像視聽資料。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懲處。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得到諒解,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嚴肅國法,懲罰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錢 沁
代理審判員 薛衛晶
人民陪審員 施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顧鳳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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