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吳江刑二初字第00133號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5-3-9)
(2015)吳江刑二初字第00133號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農民。被告人司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農民。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羈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被告人關某,農民。被告人關某曾因偷竊,于2007年10月24日被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關某現又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審(7月14日被羈押),2015年3月9日被羈押于蘇州市吳江區看守所。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訴刑訴(2015)3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伙同何某甲(另案處理)經預謀后,在蘇州市吳江區平望鎮江蘇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附近,采用毆打、語言威脅等手段,向被害人姚某、易某、陳某、高某強行索要人民幣13000余元。歸案后,被告人司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關某、于某分別于2014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向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案發后,何某甲的近親屬已退出了贓款人民幣10000元,并已發還給被害人。
另查明,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自愿賠償被害人姚某人民幣3000元,賠償被害人易某人民幣3000元,賠償被害人陳某人民幣2000元,上述款項暫扣于本院。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并據此認為: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毆打、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關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司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請依法分別予以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姚某、易某、陳某、高某的陳述筆錄、證人何某甲、沈某、鄭某、何某乙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通話記錄清單、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羈押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退賠諒解協議書、江蘇省暫扣款(物)專用收據、人口信息、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毆打、威脅的方法,強行索要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均應予以懲處。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司某、于某、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關某犯罪以后均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司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被害人的損失已得到彌補,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司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對被告人于某、關某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天(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于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關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四、暫扣于本院賠償款,發還本案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洪永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石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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