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3-5)
(2015)泉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無業,住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對其取保候審。
辯護人朱友金,江蘇彭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嘉、代理檢察員李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朱友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17日5時53時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蘇C×××××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徐州市奎園新居小區外由南向北行駛至奎園新居北門南50米處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同向行走的石某(男,1964年6月5日生)發生碰撞,被告人趙某某明知可能發生事故仍駕車駛離。被害人石某隨即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當日7時許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石某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石某無責任。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如實供述,后其就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劉某、韓某、鄭某、曹某的證言;徐州圓通科技業務員協議;死亡醫學證明書;調解協議書;諒解書;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涉案車輛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到案及發破案經過;被告人趙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趙某某接電話通知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損失,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逃逸,輕微碰撞使其并未意識到可能發生如此嚴重的后果。經查,被告人趙某某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現場,其行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犯罪構成。該辯護觀點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區考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方
審 判 員 申 穎
人民陪審員 蘇征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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