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1-27)
(2015)泉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50年3月12日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尹劍、駱永亮,江蘇非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尹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劉某為謀求利益,在本市泉山區(qū)某村民房內,非法添加、使用亞硝酸鈉用于加工鹵豬蹄、鹵豬肝、鹵豬耳朵、豬大腸等鹵菜,后被告人劉某將上述鹵菜在本市泉山區(qū)奎園農貿市場內銷售。
2014年10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并從其住處查獲亞硝酸鈉一袋及加工好的鹵菜約50斤。經徐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檢測,查獲的鹵豬肝中亞硝酸鹽含量為71.7mg/kg,鹵豬耳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鹵豬蹄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鹵豬大腸中亞硝酸鹽含量為6.02mg/kg。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事實,提供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加以銷售,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7月至10月間,被告人劉某于徐州市泉山區(qū)某村民房租住地,為提高鹵菜色澤,牟取利益,在制作鹵肉制品過程中不按規(guī)定添加亞硝酸鈉,并在徐州市泉山區(qū)某農貿市場銷售。2014年10月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劉某抓獲歸案,并從其住處查獲亞硝酸鈉一袋及加工成品好的鹵菜約50斤。經徐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檢測,查獲的鹵豬肝中亞硝酸鹽含量為71.7mg/kg,鹵豬耳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鹵豬蹄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并經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劉某的兒子,其和家人2010年到徐州學做熟食。其母親負責買肉、亞硝酸鈉、色素等。其母親負責解凍、煮肉,有時其也幫忙,主要都是豬耳、豬肝等,鹵好后,其和母親劉某連同涼菜一起拿到某菜市場賣。2014年7月才開始賣鹵菜,以前只是買咸菜和涼菜。和某農貿市場簽了一年的協(xié)議。
2、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其系某農貿市場管理員,劉某2014年7月開始在某農貿市場銷售熟食。
3、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劉某的兒媳婦。2014年6月李某甲和某菜市場簽過攤位協(xié)議。劉某干鹵菜生意大概有一年的時間了,其不清楚銷售額。
4、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系被告人劉某的丈夫,鹵菜生意都是劉某在負責,其不清楚。
5、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0年其和家人到徐州跟其弟弟學做熟食,腌制鹵豬肉和制作涼菜。其和丈夫劉某某從肉聯(lián)廠進貨,有豬頭、豬肝、豬腸等,每天50、60斤。其子李某甲負責解凍,自己負責腌制,添加的亞硝酸鈉、色素等東西都是自己在食品城購買,最后由其和兒子拿到某市場去賣。亞硝酸鈉是正規(guī)塑料袋包裝,寫有“亞硝酸鈉”和“有毒”的標志。其加亞硝酸鈉主要是為了給鹵菜提色,以便好賣。獲利大概8、9萬。
6、搜查筆錄、執(zhí)法記錄視頻、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偵查人員從被告人劉某租住地搜出已鹵好的豬肝、豬耳及亞硝酸鈉,并對相關物品封存、取樣。
7、徐州市公安局段莊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的鹵肉攤點沒有工商登記。
8、租賃合同,證實2014年5月13日,李某甲與徐州市某農貿市場簽訂攤位租賃合同。
9、徐州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劉某家中搜出的鹵肉制品經檢驗,鹵豬肝中亞硝酸鹽含量為71.7mg/kg,鹵豬耳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鹵豬蹄中亞硝酸鹽含量為272mg/kg,鹵豬大腸中亞硝酸鹽含量為6.02mg/kg。
10、到案及發(fā)破案經過,證實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
11、被告人劉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系成年人,無違法犯罪前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生產、銷售的鹵肉制品,經檢驗其中亞硝酸鈉殘留量均超過國家衛(wèi)生部發(fā)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guī)定鹵肉制品中亞硝酸鈉殘留量為不超過30mg/kg,故其生產銷售的鹵肉制品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品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病,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劉某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經查認為,衛(wèi)生部發(fā)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載明在生產、制作腌臘肉制品類、醬鹵肉制品類、熏燒烤肉類、油炸肉類、西式火腿類、肉灌腸類、發(fā)酵肉制品類食品中,硝酸鈉、硝酸鉀及亞硝酸鈉、亞硝酸鉀屬于食品添加劑范疇,功能為護色劑、防腐劑,但最大使用量為0.5g/kg,以亞硝酸鈉計,殘留量≤30mg/kg,說明亞硝酸鈉在鹵肉制品等食品加工行業(yè)中可以作為食品添加劑限量使用,但不得超過國家食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衛(wèi)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2012年)第10號公告規(guī)定自公告發(fā)布的2012年5月28日起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被告人劉某作為鹵肉制品的生產經營攤販,顯然不是餐飲服務單位,其在加工、生產鹵肉制品中使用的亞硝酸鈉是可以按照國家標準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并非在制作鹵肉時不允許摻入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其明知亞硝酸鈉系有毒食品添加劑,為降低經營成本,保證產品光鮮色澤及防腐需要,卻沒有標準及限量地的添加使用,致其生產的鹵肉食品中亞硝酸鈉殘留量嚴重超過國家標準規(guī)定,足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認罪態(tài)度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懲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方
審 判 員 申 穎
人民陪審員 蘇征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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