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泉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席某,男,1984年11月12日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興東。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席某、辯護人趙興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8日18時許,被告人席某在徐州市西站小區北門附近一酒店與其朋友吃飯并大量飲酒。當晚21時許,席某離開酒店又趕至徐州市泉山區某酒吧,并在該酒吧內繼續飲酒。至次日零時20分許,席某醉酒后從本色酒吧出來,趁出租車駕駛員魏某在車外與其他司機聊天之機,拉開魏某停放在本色酒吧門前的蘇C×××××號出租車駕駛座車門,并上車發動汽車,魏某發現后即上前制止,席某推開魏某后,不顧自己醉酒而強行將車開走,在當時路面車輛較多,尚有行人通行的情況下,沿泰山路向南行駛。席某駕車行駛至徐州財經學校東門時,撞開學校鐵藝大門駛入校園內,隨后趕來的魏某及其他出租車司機,欲關門攔阻席某,席某又駕駛車輛返回從該處撞門駛出,當行駛至泰山南路金泰小區東門附近時,又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碰撞停在路邊正在加水的灑水車后,撞擊路牙石,致出租車嚴重損毀無法繼續行駛。席某下車逃跑,被隨后趕到的魏某及其他出租車司機制服,并移交給接報警后趕到現場的公安民警。經抽血送檢,席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35.4mg/100mg血。案發后,被告人席某稱對醉酒后的作案過程沒有記憶。經公安機關調解,被告人席某與魏某就車輛及誤工損失達成調解并取得諒解。席某履行了對魏某的賠償義務,并對財經學校的東門進行了修繕。
上述事實,被告人席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席某血樣提取登記表、席某的駕駛證復印件、調解協議書、調解記錄、證人周某、王某、經慶龍、史某、崔某、孫某、秦某的證言,被害人魏某的陳述、被告人席某的供述、案發現場監控錄像、現場取證等視頻資料、電子視圖、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到案經過、發破案經過及相關情況說明、被告人席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席某醉酒后強行駕駛他人車輛,不計后果在道路上隨意行駛,并先后發生事故,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席某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建議在三至十年的幅度內量刑的意見,符合本案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本院依法采納。被告人席某到案后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系坦白,且案發后賠償了相關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及辯護人提出的席某具有坦白及積極賠償情節符合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綜上,為維護公共安全,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席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席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方
審 判 員 申穎
人民陪審員 李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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