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62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泉刑初字第62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別名高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對其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1時許,被告人高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蘇C×××××號小型轎車,在徐州市泉山區西安南路,徐州市工商局附近東側人行道處連續撞擊停放于此處的三輛小型轎車,后車輛被迫停止。民警接報警后到現場。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全部責任,趙某、張某、譚某無責任。經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告人高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2.6mg/100ml血。根據國家相關標準規定和鑒定意見,被告人高某駕駛機動車輛時處于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趙某、張某、譚某、陳某、顧某的證言;辨認筆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強制措施憑證;行駛證復印件;現場照片;案發時監控錄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物證鑒定意見書;發破案及到案經過;被告人高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醉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多輛汽車受損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予以從重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零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申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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