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3第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4)
(2015)泉刑初字第3第9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76年12月7日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26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飲酒后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小型客車自徐州市三環西路火炬環島東側路口沿礦山路行駛至車管所附近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當場檢測,被告人劉某甲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93mg/100ml血。后經抽血送檢,被告人劉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57.9mg/100ml血。根據鑒定意見和國家,相關標準按法律法規規定,被告人劉某甲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屬醉酒狀態。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被告人劉某甲的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查獲及抽取被告人劉某甲靜脈血液的物證照片、被告人劉某甲的駕駛證復印件、涉案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劉某甲機動車駕駛證的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及結案經過、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對被告人劉某甲血樣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證鑒定意見書、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判處拘役,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劉某甲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和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25日起至2015年1月25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馮 楠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