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刑初字第439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泉刑初字第439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生,漢族。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8月22日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
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黃立志、鹿靜,江蘇立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高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黃立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黃某系被告人王某乙的表姐黃某,與王某甲存在民間借貸關系。2014年7月14日22時許,黃某與婆婆王某丙(71歲)、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到徐州市泉山區御景灣小區31號樓1單元1102室找王某甲的住處索要20萬元欠款債務,雙方發生爭執后,王某甲致王某丙倒地,被告人王某乙用拳腳對王某甲進行毆打致傷,王某甲又從家中持刀追趕王某乙至樓下還擊未果。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至8月22日在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面部外傷、閉合性胸部外傷、多發性肋骨骨折、肺挫裂傷,后經依法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右側第4、5、6肋骨、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部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左眉弓處現遺有一1.5CM疤痕,面部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本案立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王某乙均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實。后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向本院繳存人民幣5萬元,作為對被害人王某甲經濟損失賠償款。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王某甲在庭審過程中均不持異議,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證人黃某、王某丙、胡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甲的傷情照片及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入院記錄;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關于被害人王某甲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人黃某與被害人王某甲簽訂的借款合同復印某公安機關調解記錄;到案經過及發結案經過;被告人王某乙的戶籍及現實表現情況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訴請被告人王某乙賠償其醫藥費8180元、誤工費16000元、護理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71583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萬元,精神撫慰金15萬元等各項經濟損失,并出示了其因本案受傷就診的門診病歷、醫療費用票據(合計金額人民幣8182.49元),經當庭質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供其他證據。對附帶民事訴訟本院進行了多次調解,雙方差距較大,致調解未果,本院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其主張的其他費用進行認定。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乙主動向本院繳存人民幣5萬元,作為對被害人王某甲經濟損失賠償款。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一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節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乙在與親戚追討合法債務過程中,當被害人致年邁老人倒地后不能冷靜處理,故意傷害他人致人輕傷,鑒于本案系民事糾紛引發,被害人對案件發生亦有一定責任,結合被告人主動將賠償款繳存至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結合社區考察意見,可以認為其犯罪情節較輕,對其適用緩刑,可以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人王某乙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根據其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并支持人民幣8182.49元;其主張的誤工費,因未提供證據,本院按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標準確認其四個月的誤工費計人民幣10846元;其主張的護理費,亦未提供證據,本院根據其住院天數及出院后實際需要確認58天的護理費計人民幣3480元;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因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不予支持。綜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各項物質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8182.49元,誤工費人民幣10846元,護理費人民幣3480元,合計人民幣22508.49元。綜上,根據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醫療費人民幣8182.49元,誤工費人民幣10846元,護理費人民幣3480元,共計人民幣22508.49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雪柏
代理審判員 周平波
人民陪審員 蘇征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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