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泉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褚某,男,1974年4月8日生,漢族,小學文化,個體。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0月,徐州市交警、城管、交通等多部門按照徐州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聯合執法,開展機(電)動三(四)輪車集中專項整治活動。2014年10月30日9時許,被告人褚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在徐州市泉山區建國西路與二環西路交叉口處被聯合執法部門查處扣留后,與執法城管隊員發生言語爭執,后躺在行政執法車輛下阻礙行政執法人員正常執法。公安機關民警李某乙等人接警后趕到現場,勸說未果后欲強行將被告人褚某拉出,被告人褚某在被拉拽的過程中將民警李某乙睪丸抓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乙左側睪丸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不持異議,且有案發現場監控錄像;被害人李某乙的病歷、檢查報告復印件;徐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徐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成立依法治理非法營運機(電)動三(四)輪車工作領導小組的通知、徐州市公安局關于開展機(電)動三(四)輪車專項整治工作意見復印件;被害人李某乙的陳述;證人趙某、沈某、李某甲、殷某、陳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乙及證人沈某、趙某辨認被告人褚某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褚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情況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被告人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被告人褚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袁雪柏
代理審判員 周平波
人民陪審員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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