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二初字第86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4)都刑二初字第8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5月6日出生于江蘇省響水縣,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取保候審,5月20日被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住濱海縣。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取保候審,5月20日被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都檢訴刑訴(2014)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貞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在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駕駛蘇J×××××黑色轎車,運送其購買的350條“南京(硬金沙)”一品梅卷煙往淮安市進行銷售,在鹽城市鹽都區旭日路73號附近路段,被鹽城市煙草專賣局執法人員當場查獲,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出租屋內再次查獲“南京(硬金沙)”一品梅卷煙137條,合計487條,價值人民幣730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乙、張某乙等人的證言、發破案情況說明、江蘇省煙草專賣局證明、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究其行為均已觸犯刑律,均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共同非法經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兩名被告人在庭審中均提出部分香煙用于銷售、部分香煙用于自家使用的辯解意見,經查,兩名被告人之前多次供述穩定,當庭辯解卻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兩被告人購買的香煙數量多達487條,作為家用明顯不合常理,故對此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態度等,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張某甲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邵曉萍
代理審判員 王星月
代理審判員 吳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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