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刑初字第159號
——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4)都刑初字第159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無業,住鹽城市鹽都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取保候審,10月17日被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都檢訴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丁貞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于2014年5月27日4時10分左右,駕駛蘇J×××××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蘇23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鹽城市鹽都區龍岡鎮光明橋橋面上時,其駕駛車輛的車廂后擋板(擅自改裝)打開與同向在路面上行走的被害人劉某(女,1951年12月22日生)發生碰撞,至被害人劉某倒地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許某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劉某經送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10時15分左右死亡。鹽城市鹽都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許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許某與被害人親屬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被告人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許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周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說明、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事故責任認定書、和解協議書及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律法規,因而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究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親屬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親屬諒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故依法對被告人許某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認罪態度等,可依法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郝 月
代理審判員 王星月
代理審判員 吳 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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