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刑初字第00005號
——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徒刑初字第00005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莊某,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成林,江蘇中堅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以徒檢訴刑訴(2014)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鮑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莊某及其辯護人周成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莊某自愿認罪,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本案系親屬間針對被告人莊某所有的房屋為矛盾起因而引發的糾紛;2、被告人莊某犯罪情節較輕,其本人在糾紛過程中也受了輕微傷;3、被告人莊某具有自首情節;4、被告人莊某無前科劣跡,表現一貫較好。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莊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莊某在鎮江市丹徒區上黨鎮某某汽車修理鋪門口,因家庭經濟糾紛,與其內兄鮑某丙發生口角繼而扭打。期間,被告人莊某見鮑某丙的弟弟鮑某丁向其走來,認為鮑某丁是來幫助鮑某丙的,遂用拳頭擊打鮑某丁右眼部,致使鮑某丁眼部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鮑某丁的面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當日,被告人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莊某與被害人鮑某丁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履行完畢。為此,被害人鮑某丁表示諒解被告人莊某,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可適用緩刑。
以上事實,被告人莊某在庭審時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鮑某丁的陳述,證人鮑某甲、張某、孫某、鮑某乙、謝某、紀某、鮑某丙的證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傷情照片,法醫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調解書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莊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莊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而引發;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莊某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庭審中其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并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審前調查評估意見,被告人莊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對于辯護人據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玨宇
人民陪審員 王國梅
人民陪審員 孔金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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