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7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1994年因犯搶劫罪被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11月23日刑滿釋放;2005年1月24日因犯盜竊罪被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3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飛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盧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公交站臺等地,扒竊作案4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7535.82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舉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相關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據此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盜竊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2013年1月至4月間,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盧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公交站臺等地,扒竊作案4起,竊得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7535.82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12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及盧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海陵區某酒店附近公交站臺,竊得被害人陳某的蘋果牌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78元。
2.2013年1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及盧某某、王某乙在本市乘坐公交車,在車上竊得被害人張某攜帶的人民幣1800元。所竊贓款三人平分。
3.2013年3月24日17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及盧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海陵某醫院附近公交站臺,竊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三星牌手機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083.29元。竊后,被告人盧某某將所竊手機銷贓,贓款三人平分。
4.2013年4月13日8時許,被告人王某甲及盧某某、王某乙在本市某醫院附近公交站臺,竊得被害人杭某的好易通牌電子詞典1部,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774.53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機關抓獲并臨時羈押于某縣看守所。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陳某、王某丙、杭某等人的陳述,同案犯盧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價格鑒證結論書,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證明以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公民私人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洋
人民陪審員 梁文有
人民陪審員 竇虎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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