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73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5-3-16)
(2015)泰海刑初字第73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住泰州市姜堰區。2014年8月19日因犯盜竊罪被泰州市姜堰區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三百元。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9月間,被告人楊某甲至本市海陵區等地,采用起子搭線等方式竊得被害人李某等人電動車7輛,合計價值人民幣7586元。具體分數如下:
1.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小區北門東側車棚,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繆某停放于該處的綠能牌電動車1輛。
2.2014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店門口,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喬某停放于該處的雅迪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187元。
3.201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花園1號樓樓下,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楊某乙停放于該處的尼科尼亞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617元。
4.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花園4號樓樓下,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該處的速派奇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00元。
5.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飯店附近的車棚,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該處的澳柯瑪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509元。
6.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飯店附近的車棚,采用上述方法,竊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該處的比德文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532元。
7.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飯店附近的車棚,采用上述方法,欲竊停放于該處的電動車時,被群眾發現并被扭送至公安機關。
另查明,2014年3、4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楊某甲至本市海陵區某地,竊得新日牌電動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441元。后被告人楊某甲將該電動車銷贓給本市居民夏某,得人民幣3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繆某、喬某、楊某乙、王某、李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夏某、秦某等人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情況說明,價格鑒證結論書,登記卡,收據,信息登記,扣押決定書、清單,抓獲經過以及照片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私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楊某甲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在實施第7節盜竊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節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公民財物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涉案贓款、贓物應予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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