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190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泰海刑初字第190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卞某,2007年12月17日因犯招搖撞騙罪被原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招搖撞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卞某犯招搖撞騙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卞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至泰州市醫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某公司,謊稱是某辦公室副主任,以單位購買煙酒為名,取得周某、王某信任,并以各種借口騙得人民幣4000元及硬中華某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在人民醫院附近,以朋友進貨缺錢為由,騙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幣1000元。
2、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至某公司,以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需要處理為由,騙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幣1000元及硬中華某
3、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卞某在某尚城附近,以打牌缺錢為由,騙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幣2000元。
審理中,被告人卞某已將上述所騙全部錢物退還給被害人周某、王某。
以上事實,被告人卞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陳述,刑事判決書,組織機構代碼證,扣押決定書,證明,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卞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卞某曾因犯招搖撞騙罪被判處刑罰,現再次犯罪,其主觀惡性較深,酌情從重處罰,并結合其犯罪情節,對其不適用非監禁刑。被告人卞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且積極退出全部所騙錢物,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顒樱Wo公民財產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洋
人民陪審員 梁文有
人民陪審員 韓蘇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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