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16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泰海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2000年3月16日曾因犯聚眾斗毆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04年1月16日刑滿釋放。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賭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旭旗、黃波,江蘇律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賭博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黃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陳某甲聚集徐某、卞某、朱某、劉某、呂某、李某等11人在其位于本市海陵區某村家中,用撲克牌打“九點半”的方式進行賭博。當日16時左右被公安機關查獲,當場查獲賭資合計人民幣100000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乙、徐某、呂某、劉某、卞某、朱某、李某、顧某甲、田某、張某甲、王某、姜某、張某乙、周某、顧某乙等人的證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清單,辨認筆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收繳物品清單,罪犯出監鑒定表以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陳某甲有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并結合被告人陳某甲犯罪情節和行為社會危害性,依法對其判處監禁刑。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且積極預交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對辯護人合理意見本院在量刑時已慮及。為維護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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