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57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泰海刑初字第257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2006年2月26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900元;2011年6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900元;2014年8月7日因賭博、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1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10月23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至當日上午間,被告人張某甲在本市海陵區某店某房屋內,容留吸毒人員周某、馬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周某、馬某、朱某、賈某、陳某、張某乙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檢查證,證據保全清單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丁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