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82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泰海刑初字第282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某,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審,11月1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并于當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訴刑訴(2014)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劍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饒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某室內,先后3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體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饒某在上述地點,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鐘某、盛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3、4月某日晚,被告人饒某在上述地點,提供毒品并容留宋某、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5月4日晚,被告人饒某在上述地點,提供毒品并容留鐘某、夏小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宋某、鐘某、盛某、姜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理化檢驗報告,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收繳毒品專用收據,房屋租賃合同,現場檢測報告書,情況說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和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饒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且積極預交罰金,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饒某系吸毒人員,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對其不適用非監禁刑。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維護對毒品的管理制度,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丁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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