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65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2-25)
(2014)泰海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泰海檢公訴刑訴(2014)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毛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珠峰牌二輪摩托車,沿本市海陵區青年路西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高橋橋面時,與駕駛車牌號為蘇MMxxxxxx電動自行車(后載洪某)沿該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的張某相撞并發生事故,致洪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經泰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對被告人陳某抽取的血樣進行檢測,測出其中酒精含量為1.0419mg/ml,其酒精含量已超過醉酒駕駛的標準。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履行了民事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錄像光盤,理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查詢單,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查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積極繳納罰金,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的終止日順延,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花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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