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9號
——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4-2-24)
(2014)泰海刑初字第29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歐陽某,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孔某,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刑訴(2013)3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宏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通過某網站發布廣告,有償為游戲玩家架設游戲私服,后共同租賃房屋、服務器等,并將二人的QQ號公布于網站便于玩家與其聯系,其后被告人孔某亦加入。2012年3月至11月,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分別通過預留的QQ與被害人聯系,謊稱為被害人架設游戲私服,收取被害人匯款后,只提供測試版的游戲私服或置之不理,騙取被害人的錢財。其中,被告人歐陽某實施詐騙3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7082元;被告人張某甲實施詐騙2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6900元;被告人孔某實施詐騙3起,詐騙數額為人民幣7299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歐陽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836477的QQ與被害人何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何某向其持有的農業銀行蔣某賬戶匯款合計人民幣1899元。
2、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歐陽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836477的QQ與被害人李某乙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李某乙向其持有的農業銀行蔣某賬戶(卡號62×××14)匯款合計人民幣2503元。
3、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歐陽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836477的QQ與被害人任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任某向工商銀行楊某賬戶(卡號62×××80)匯款合計人民幣2680元。
4、2012年10月4日,被告人張某甲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247797、3805086的QQ與被害人沐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沐某向農業銀行董某賬戶(卡號62×××17)匯款合計人民幣2500元。
5、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張某甲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247797的QQ與被害人宣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宣某向其持有的農業銀行嚴某賬戶(卡號62×××19)匯款合計人民幣4400元。
6、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孔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3805086的QQ與被害人張某乙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張某乙向建設銀行楊某的賬戶(卡號62×××91)匯款合計人民幣2200元。
7、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孔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28527的QQ與被害人徐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徐某向其持有的農業銀行董某的賬戶(卡號62×××17)匯款合計人民幣2999元。
8、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孔某通過其使用的號碼為485314、6693956的QQ與被害人沙某聯系,采取上述手段,騙取沙某向其持有的農業銀行董某的賬戶(卡號62×××17)匯款合計人民幣21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退出全部贓款,并已由公安機關依法將上述退贓款發還給部分被害人沙某、徐某、沐某、宣某、張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乙、任某、沐某、宣某、張某乙、徐某、沙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李某甲的證言,交易明細,個人網上銀行查詢,扣押、發還文件清單,搜查筆錄,抓獲經過,房屋租賃合同,對賬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均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亦自愿認罪,退出全部贓款,且積極預交罰金,依法分別對其從輕處罰。結合被告人歐陽某、張某甲、孔某犯罪情節及其悔罪表現,并根據其居住地司法矯正機構所出具的審前調查情況,均可給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應予認定。為保護公民私人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歐陽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孔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涉案贓款人民幣七千零八十二元,其中人民幣一千八百九十九元應予發還被害人何元森;人民幣二千五百零三元應予發還被害人李夢杰;人民幣二千六百八十元應予發還被害人任曉強。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 洋
人民陪審員 徐微微
人民陪審員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丁 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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