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4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泰高刑初字第4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業,住泰興市。2007年12月27日因盜竊被海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萬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取保候審,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無業,住泰興市。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劉某竄至泰州市高港區許莊街道官溝村一組,使用油鋸鋸樹的方式,盜竊一棵已被泰州市高港高新產業園區征用的銀杏樹。在鋸斷銀杏樹準備運走時被群眾發現,兩被告人逃離現場。經鑒定,被鋸斷的銀杏樹價值人民幣18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經教育后如實供述,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證人楊某甲、楊某乙等人的證言,泰州市高港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等鑒定意見,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現場勘驗、檢查、指認等筆錄,拍攝的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劉某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盜竊未遂,未構成犯罪,但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且系共同犯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有劣跡,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雖自動投案,但在歸案后的多次訊問中未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經民警教育、采取強制措施后才如實供述,庭審訊問階段又有所反復,不能認定為自首、坦白。被告人周某、劉某自愿認罪、被告人周某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在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三、公安機關扣押并暫存的作案工具油鋸一把、繩子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華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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