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69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泰高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漢族,泰興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服務經理。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杰,江蘇環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漢族,個體戶。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殷某,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泰興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服務顧問兼事故專員。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錢某,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漢族,泰興市某某汽車貿易公司有限公司機電維修工。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妻),女,1985年3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取保候審。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錢某、劉某犯保險詐騙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張杰、被告人李某、殷某、錢某、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年底,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殷某提出通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獲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方式,維修其牌照為蘇M×××××的福特牌轎車。被告人殷某向其主管被告人袁某匯報此事后,被告人袁某表示同意,經與被告人李某商定制造假的單方事故騙取保險金。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殷某向被告人袁某提議其在泰州市高港區的保險公司有熟人,建議到泰州市高港區制造交通事故,被告人袁某表示同意,并讓被告人殷某安排鈑金工將上述車輛的大燈更換為舊配件。當晚,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伙同被告人錢某、劉某分乘兩輛車在泰州市高港區尋找制造單方交通事故的合適地點,至22時許在高港區刁鋪街道夏威夷大酒店附近,由被告人錢某駕駛上述車輛故意撞擊路邊的一根電線桿。后由被告人李某報案,被告人劉某冒充出險駕駛員,由被告人殷某、李某辦理保險理賠手續,騙得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賠付的保險金人民幣65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贓款人民幣65000元并已發還被害單位。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其所在單位負責人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殷某、劉某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錢某、劉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證人周某、張某、蘇某等人的證言,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調取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案件索賠申請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錢某、劉某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五被告人犯保險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殷某事前主動向其主管提出制造假的交通事故,且利用保險公司有熟人的便利條件選擇泰州市高港區作為犯罪地點,事中積極參與組織策劃,事后完成保險理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輔助,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殷某為從犯不當,應以主犯論處,但作用相對較小,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劉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對被告人袁某、李某、殷某減輕處罰,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被告人錢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五被告人均自愿認罪且繳納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劉某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袁某、殷某、錢某已獲得被害單位諒解,均酌情從輕處罰。五被告人所在社區矯正機構經調查后表示,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在本社區進行矯正,故均可給予一定的緩刑考驗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殷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被告人錢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華 濤
代理審判員 張志偉
人民陪審員 馬建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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