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刑初字第3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泰高刑初字第3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駱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漢族,瓦工。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許海燕,江蘇法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1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駱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駱某以個人名義承包了黃某乙在泰州市高港區臨港水岸景城工地的G9#、G10#樓的土建等工程建設,在與黃某乙結算工程款后,被告人駱某認為工程虧損,遂潛逃至東臺市其家中藏匿,逃避支付43名工人工資共計人民幣406276元。經泰州市高港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人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市高港區臨港水岸景城項目承包方江蘇大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黃某乙、駱某共同支付工人全部工資。本案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駱某向本院預繳財產刑保證金人民幣2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駱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改正指令書等書證,證人黃某甲、黃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李某、周某等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駱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為已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駱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駱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提起公訴前與他人共同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駱某自愿認罪、預繳財產刑保證金,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駱某所在的社區矯正機構經調查后認為,被告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判處緩刑對其所在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可給予其一定的緩刑考驗期。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充分考慮,并在量刑時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駱某犯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二萬元,余款人民幣一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華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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