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刑初字第6號
——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泰高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漢族,無業。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監視居住,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泰高檢訴刑訴(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蒲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7、8月間,被告人方某至泰州市高港區口岸街道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盜竊作案9起,竊得現金、手機等財物,合計價值人民幣7839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通揚路49號三和油漆店,采用溜門入室等手段,竊得被害人沈某的女式挎包一只,內有白色三星牌GT-S7568型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100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581元。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通元巷41號,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侯某家中,竊得現金人民幣1500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通元巷41號,采用鑰匙投鎖等手段進入被害人侯某家中,竊得現金人民幣1800元。
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向陽北路382號,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進入“星路歷程”兒童攝影店內,竊得被害人劉某現金人民幣900元。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豐樂北村109號,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竊得現金人民幣25元。
6、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新豐南巷3號,采用溜門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竊得女式挎包一只,內有LG牌手機一部、現金人民幣30元,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384元。
7、2013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龍窩北路145號,采用劃紗窗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李某家中,竊得現金人民幣3元。
8、2013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朝陽新村24號,采用劃紗窗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黃某家中,竊得白色iphone牌4s型手機一部,經鑒定,該手機價值人民幣2296元。
9、2013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至高港區口岸街道新豐北巷9號,采用溜門入室等手段進入被害人戴某家中,竊得現金人民幣220元。
案發后,被告人方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已扣押全部贓物、被告人方某的親屬已代其退出其余全部贓款,上述贓款、贓物公安機關已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拍攝的被盜手機等物證照片,依法調取的常住人口登記表等書證,證人宋某的證言,被害人石某、沈某等人的陳述,泰州市高港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證結論書,公安機關制作的指認現場筆錄、拍攝的指認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采納。被告人方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方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依法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方某當庭自愿認罪,并已退出全部贓款,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撤銷本院(2012)泰高刑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方某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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